新华鲜报|行程8万海里:“雪龙兄弟”带回来什么?

# 博客 2025-04-05 17:46:53 ttzt

人权保障是检察机关四大检察的共同职责,直接关系国家人权保障水平,也影响中国在全球治理中的形象与话语权。

既然制宪动议是中国共产党发动的,宪法草案是由中国共产党党内宪法起草小组负责起草的,缘何认定中国宪法是党国两立的双轨制呢? 双轨宪制观尚有另外两个明显的错误:一是认为中国的宪法制度是移植苏联的政治制度。根据此动议,中央政府决定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进行相应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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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是正式的民主程序,其在征求全民意见过程中是协商民主形式。关于宪法本质,一直有神意论、全民意志论、意志调和论和阶级意志论[1]。这种宪法观看似是一元宪法论,但由于否定了宪法的党性,且忽略了人民性,因而在理论上不符合宪法是党性、人民性和法律性三者有机统一,在实践中不符合事实。实质上,是党的宪法起草小组独自起草宪法,而后才将宪法草案提交给宪法起草委员会进行后续的程序[10]。党性、人民性和法律性三者有机统一是马克思主义宪法本质理论在我国的具体体现。

文章来源:《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摘要:  宪法究竟是一元、二元抑或多元,其在理论上涉及宪法权威的来源,属于宪法本质的范畴。2018年修宪的重大成果之一,就是宪法规定设立监察委员会,实现了我国监察体制改革顶层设计的根本法化。

《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检察院应当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起诉,依法独立地作出起诉决定或者经上一级检察院的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在这里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配合应该是第一位的,制约是第二位的,配合先于制约。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初心,就是要把增强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有效性作为着力点,推进公权力运行法治化,消除权力监督的真空地带,压缩权力行使的任性空间,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严肃的责任追究机制。

例如,《监察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执政党和各民主党派、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委员会、检察院、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公民个人,均能成为政治系统广义监督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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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505页。《监察法》还规定,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从人大监督权的权力结构上分类出的信息获得权、调查权、审议权、救济权、制裁权,分别具有内在的独立性,应当无例外地运用于对一府一委两院的监督中。要准确把握监察委员会的独立性地位,应该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初心和监察权的属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结构形态、一府一委两院之间的权力关系三个维度来认识。

就原则而言,监察委员会不受行政机关的主动监督,这是宪法所规定的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应有之义。目前的问题主要是,反腐败机构职能分散,形不成合力,有些案件难以坚决查办,腐败案件频繁却责任追究不够。职权分工原则,即在保证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前提下,尊重各国家机关的权力分工。不少贪腐分子往往会利用手中的权力或权力关系,运用欺骗组织、伪造证据、威胁报复等手段以对抗监察监督。

我们只有同时把握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路径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精髓及制度优势,才能正确理解监察机关在国家治理和反腐体制中的独立性地位并有效地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现行《监督法》中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基本上都是从人大常委会监督政府的角度设计的,完全没有考虑法院和检察院工作的特殊性,更没有能顾及监察委员会工作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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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监察权的行使与检察权和审判权相似,有较高的专业性要求,并需要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擅长决策考量和大会议决的人民代表大会,并不适合承担个案监督的任务。监察委员会监察权的行使,受一府两院的配合和制约。

协助对在逃被调查人进行通缉。一些腐败案件所涉贪腐金额之巨大、贪腐情节之严重,贪腐现象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部门之普遍,可谓触目惊心。一府对监察委员会应该是配合在先、监督在后,两院对监察委员会应该是监督在先、配合在后。由于审判权属于狭义的司法权,具有终极性特点,法院对独立性地位的要求最高。行政机关拥有充分的行政力量和手段,行政机关拥有充分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常常需要得到行政机关的配合和协助。而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实际上是专门行使监察监督权的机关,监察权的性质就是监督权。

人大调查权的行使方式分为特定问题调查与执法检查。即便有少数人企图在人大审议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时公报私仇,这在人民代表大会的多数表决机制里注定也是要落空的。

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行政权运用的空间最大、权力范围最广、运用程序最为多样、运用方式最为灵活,行政权滥用的风险也是最大的,现代国家理论偏重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而非强调行政权运行的独立性。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结构形态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结合中国的历史条件,党领导人民创立的,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我国人民民主制度的基础。(17) 其次,基于人大监督的共性考量,应当考量《监督法》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监督一府一委两院的全面适用。

没有相邻部门的权力配合,监察权可能形不成力量。在人大立法过程中行使的审议权,属于立法权的范畴,在人大监督一府一委两院中行使的审议权,则属于监督权的范畴。在此基础上,监督权是否强大、权力监督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不仅在于监督权自身有多么强大,也取决于监督对象强大到什么程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各国家机关均属广义上的执行机关。

《宪法》第7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12)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3页。

监察委员会的独立性又是相对的。基于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天然的政治优势地位,一府一委两院无例外地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

从国家机构享有的权力而言,人民代表大会和检察院各自享有的权力均包括监督权。但是,不同国家机关对其行使权力的独立性需要是有差别的。

(13)刘小妹:《人大制度下的国家监督体制与监察机制》,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3期。但是,上述人大监督权中的提议(案)权,属于人大代表的个人职权,不宜列入人大监督权中。监察机关的监察权是一种新型的监督权,它是国家监督权重新配置的结果,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作为监督权的监察权,将对一切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形成监督全覆盖。在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中国,不存在不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国家机关。

监察工作与行政工作相似,有整体性和计划性的特征,审议工作报告有利于对监察工作的有效监督。如果允许个案监督,就会损害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公正处理,损害对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

可以理解为,监察机关应当与行政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委员会成为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一府一委两院中的一委。

(二)监察体制改革的初心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就全面深化改革进行顶层设计时,明确将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确立为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蔡定剑教授分析指出:在各级政权机关中,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是主从关系、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在组织上,其他国家机关,即行政、检察、审判和军事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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